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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法法律
200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65元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91元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442元
5、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9795元
案件展示
一、乘客被摔出客车受伤 客车公司被判赔偿14万.
6月2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某某医疗等费用142309.52元;驳回原告车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7年4月22日11时许, 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一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3线1KM+100M路段时,在处置情况时客车撞到路北侧的行道树上造成事故,致车上的浙江省上虞市乘客车某某摔出车外受伤。经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椎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挫伤,左手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6357.21元,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后车某某自付医疗费338.71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6月1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某负全责,乘客车某某无责。该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3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车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胸椎二枚以上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车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在驾车中致乘客车某某摔出车外而受伤,并承担事故全责,故应由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出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险,但此险是商业险,不是交强险,不在本案处理范畴,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应由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二、将车租给无照者致人受伤 租车公司老板也担责
6月4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由于租车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将车租赁给无驾车执照者,致发生车祸。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肇事者雷某、被告出租车公司法人代表樊某承担原告王某的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469.18元。
2007年8月17日下午,被告雷某从被告樊某所开的顺驾租车公司租赁一小客车,租车时被告樊某未对被告雷某驾车资格进行审查。被告雷某无证驾驶该小客车从进贤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663KM+300M铁路口处,碰撞到铁路人工看守道口的工作人员王某,致王某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医药费11695.1元、鉴定费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驾车逃逸,一直未归案。
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雷某和被告樊某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一切费用共计45000元。
被告雷某、樊某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租车公司法人樊某在将车租给他人使用时应审查他人的驾车资格,在雷某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樊某将车租给雷某使用,应视为对驾驶人雷某的纵容行为,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法院对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樊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依法不应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
三、交通事故致工伤 劳动者获双赔
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后,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近日,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判决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用人单位被判决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68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被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录用为工人,2007年3月15日,吴某某在下班途中与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为赔偿问题,吴某某将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7000元,单某某赔偿1500元。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同时向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吴某某受伤情况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由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某某交纳工伤保险金,吴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终止劳动关系。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仲裁裁决未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等费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侵权人已对劳动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不影响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对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吴某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扣除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某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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